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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 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

来源:中鼎检测 日期:2020-12-09 点击:3595次

2020年12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的通知。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四个最严”要求,不断加大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检力度,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及时核查处置,取得一定成效。但是食用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差异较大,基层普遍反映存在不合格产品追溯难、备样保存难、核查处置难等一些难点问题。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督促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主体责任,促进食用农产品源头治理,控制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市场监管总局在实地调研、广泛征求各有关方意见建议基础上,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属性、行业发展水平、监管制度等特点,起草并印发《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

二、重点条款解读

CTT结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对《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重点条款进行解读,具体如下:

原文:第二条 现场抽样时,应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有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解读:查验记录可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第六十五条进行,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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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三条 对易腐烂变质的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需进行均质备份样品的,应当在现场抽样时主动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告知确认,可采取拍照或摄像等方式对样品均质备份进行记录。

解读:该条款针对产品特性规范抽样,明确易腐烂变质的食用农产品可进行均质处理,防止因样品腐烂变质无法实现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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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被抽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所,食用农产品名称(有俗称的应标明俗称)、产地(或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是否具有合格证明文件,供货者名称和地址、进货日期,抽样批次等。在集中交易市场抽样的,应当记录销售者的摊位号码等信息。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含监管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抽样文书上共同签字或盖章。

解读:该条款是《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补充说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只提到“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该条款明确了抽样文书具体需要记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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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六条 带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以标识的生产者、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一致的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简易包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以同一产地、生产者或进货商,同一生产日期或进货日期的同一种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

解读:该条款考虑到食用农产品与普通食品的属性特点差异,规范抽样信息采集,明确食用农产品的“抽样批次”概念,以利于有效开展核查处置和追查不合格产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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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十一条 抽检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涉及种植、养殖环节的,由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向产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涉及进口环节的,及时向进口地海关通报。

解读:该条款加强不合格信息通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涉及种植、养殖环节和进口环节的,由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向产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者海关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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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结果、核查处置信息。与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有关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解读:该条款明确市场监管部门除依法监督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外,还将采取以下措施:作为重点监管对象跟踪抽检,公布监督抽检结果和核查处置信息,将核查处置涉及的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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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开展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工作,适用本规定。

解读:明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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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的指导,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实施细则。

解读:该条款考虑到各地食用农产品监管制度和要求存在差异,明确各省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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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T提醒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注意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控,CTT作为国内大型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可依据国家标准为农产品提供农残、兽残、污染物和真菌毒素检测服务。同时可提供农产品合格证、绿色食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的检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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